2009年12月,刘某经某中介介绍,与王某签订购房定金协议,某中介出具了担保书。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某隐瞒该房屋尚有银行抵押权未注销的事实。刘某支付全部房款并入住后,因涉讼房屋无法过户,刘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刘违约金40万元。后刘某还代王某偿还银行贷款91万余元。2011年11月,王某去向不明。刘保明遂诉至法院,要求某中介、王某家属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代付款、违约金及债务利息。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请。刘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我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将某中介的担保范围进行限制性解释,对担保书保证期间的认定均存在不当之处。据此,我院提请市院抗诉,市院审查后向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日前,法院经再审采纳抗诉意见,作出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