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与王某于2012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某哦借款180万元,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柴未签字。数日后,柴某与王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向王某借款80万元,柴以其房产抵押。王某未支付款项。后强某未还款,王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柴某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与强某的借款存在关联性,应对借款中的8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柴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我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份合同存在关联性,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柴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我院提请市院抗诉,市院审查后向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日前,法院经再审采纳抗诉意见,作出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