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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提请抗诉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再审变更原判决

时间:2015年05月28日

  

201218,大申上海分公司前负责人金某向滕某出具一张借款120万元的借条,大申上海分公司亦在借条上盖章,但未明确其在借贷关系中的地位。同日,大申上海分公司确认欠滕某钢材款609万,并出具付款计划。后金未还款,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大申上海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又出具付款计划承诺清偿滕某款项,表明其自愿加入金某的债务,应与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大申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我院审查后认为,大申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盖章仅起证明作用,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分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系明确归还钢材款,不包含金某个人的借款。在未明确法律地位及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生效判决径直认定大申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承担人,系适用法律有误。据此,我院提请市院抗诉。市院审查后向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日前,经法院再审,大申上海分公司、金某与滕某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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