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张某与陈某签订《抵债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确认将其与张某某等共同共有的1套动迁安置房抵偿其欠陈某的个人债务。后因在房屋交接时与张某某等其他共有产权人发生纠纷,陈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某、张某某等应向陈某交付系争房屋,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张某某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我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对其他共有产权人不应产生法律拘束力,且陈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出于善意。据此,经我院提请市院抗诉,市高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日前,法院再审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驳回了陈某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