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仁昌公司(已注销)原股东成某以另一公司先前欠付仁昌公司13万余元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成某应按其对原仁昌公司的持股比例主张债权,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3.9万余元。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我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虽属全体股东所有,但股东就公司注销前对外债权或财产权益提出主张,与股东之间就取得欠款进行分配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成某仅可在持股份额内主张权利的生效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向法院提出抗诉。
2010年,仁昌公司(已注销)原股东成某以另一公司先前欠付仁昌公司13万余元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成某应按其对原仁昌公司的持股比例主张债权,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3.9万余元。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我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虽属全体股东所有,但股东就公司注销前对外债权或财产权益提出主张,与股东之间就取得欠款进行分配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成某仅可在持股份额内主张权利的生效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