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陈某与其他3名自然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2007年10月,陈某因工程需要,向供货商支付50万元材料款。嗣后,陈某因要求3合伙人分担37.5万元未果,而起诉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均缺乏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合伙债务50万元,判决驳回诉请。陈不服判决,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可确认50万元合伙债务真实存在。同时,有关证人出具材料证明陈某以债务抵销方式结清货款,与《股东权益分配协议》及有关合伙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纵观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某对外承担了50万元合伙债务,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分担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据此,我院向市一中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