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新某印刷厂向黄某提供3张共计298万元的支票。后黄将该3张支票交某山设备公司用于支付协幸机械公司货款。同年11月,黄某向新某印刷厂账户还款98万元,其余金额未能偿还。2011年9月,新某印刷厂诉至法院,要求协某机械公司、某山设备公司、黄某共同赔偿使用该厂支票导致的298万元损失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山设备公司与黄某共同赔偿新洪印刷厂298万元及利息。判决后,某山设备公司与黄赛不服,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我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某山设备公司系依据对价合同获得并使用系争票据,不具有查问票据来源的义务;申诉人黄某关于已偿还98万元的抗辩,新某印刷厂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抗辩事由应予采信。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经我院提请市院抗诉,市一中院再审并确认事实,改判黄赛单独赔偿新某印刷厂20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