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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经再审获改判

时间:2014年01月28日

  

2009年,某洲公司将一场地以每年3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某越公司某越公司又将该场地以每年租金52.8万元的价格转租给柳某。柳某依约进入该场地进行建造及装饰装修施工,遭某洲公司阻止,柳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相关租赁关系,并由某洲公司赔偿柳某及某越公司已投入的建设施工损失100万余元和32万余元。某洲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我院经审查认为,柳某与某洲公司间并无直接租赁关系,其因解除租赁关系所受损失应向某越公司主张。同时,某洲公司与某越公司均为原审被告,原审判决某洲公司直接向某越公司赔偿损失,显属不当,且据以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亦不充分。据此,我院依法向市一中院提出抗诉,市一中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日前,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改判,完全采纳了我院的抗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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