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管某、李某某、陈某,驾车从金山区某KTV门口尾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王某至一偏僻处,逼停并故意碰撞王某的车辆,在明知王某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以报警处理为由,从王某处敲诈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处上述4名被告人9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均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管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区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我院审查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管某、李某某、陈某分别判处罚金1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附加刑量刑不当。二审法院采纳我院支抗意见,对4名被告人均改判罚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