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牛某将系争工程交张某承建。同年3月,牛某与其他二名自然人约定合伙对系争工程进行项目开发。同年6月,牛向张某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计42万余元。2010年8月,牛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牛某已付清工程款,并委托张某利用工程款起诉包括牛在内的三合伙人,判决所得款项均归牛某所有。嗣后,张某依约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牛某对外作出的工程款结算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有约束力,故判决三合伙人共同支付28万余元工程款。后因与张某发生工程款纠纷,牛俊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牛某申诉提交的《协议书》及各方在申诉阶段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审诉讼期间牛某为解决三合伙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故意隐匿部分已付款凭证,并多次自认对合伙各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对张某提出的不实诉讼请求未进行任何实质性抗辩,导致法院生效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我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张某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并撤销了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