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200万元,同时向法院提供一张李某书写的借条。原审法院审理时,曾至公安机关查询李某住址,但在户籍资料记载的2个住址中,仅抄录与沈某提供的李某户籍地址相同的住址。在向李某邮寄送达未果后,法院即以公告方式送达。因李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李某向沈某返还借款200万元。李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我院审查认为,李某户籍地址于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前已变更,原审法院在李某户籍资料记载有另一住址的情况下,未予以抄录并送达,而以公告方式送达,导致李某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对沈某的主张予以反驳答辩,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我院向市一中院提出抗诉。市一中院经再审后,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