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向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拖欠银行本金11万余元。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但张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代其向上述银行退还了拖欠的全部本金。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张某以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并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我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申领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并恶意透支8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有效催收的时间,距离张的家属为其归还透支款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认定有误,遂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改判。近日,二审法院依法采纳我院意见,改判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