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盛公司)系“某仲世界商城”房屋权利人,聂某某租赁该商城中一商铺从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除押金外,聂某某未向某盛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某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聂某支付相关费用。诉讼中,因法院邮寄地址书写错误,法院向聂某某邮寄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法院以聂某某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至庭审结束,聂某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判决聂某某向某盛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聂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上海市检察一分院经审查认为,因法院邮寄地址书写错误导致聂某某未到庭应诉,未能就押金及租金相关事宜进行抗辩,法院认定聂某支付押金数额及租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据此,一分院以法院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且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市一中院提出抗诉。市一中院指令区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