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施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明知承包工程的个人没有开具发票资格,仍让承包人为某某公司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公司财务入账。其中,周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6份,金额共计280万余元,朱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3份,金额共计130万元。原审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某某公司罚金2万元;朱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周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区院以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依法提请我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虚开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并处罚金附加刑。原审法院仅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判处主刑,未附加并处罚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法向市一中院提出抗诉。
日前,市一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改判,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判处朱某某罚金6千元,周某某罚金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