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与丈夫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认为张某某名下存单所涉及的40万元系张某某父母的财产,不是张某、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我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系争40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汇给其母,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明知并认可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40万元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我院提请市院抗诉并获支持,市高级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日前,法院经再审认为,张某某与其母之间4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该4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改判张某某给付张某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