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的分公司在注销工商登记前为一起买卖合同的买方提供担保。后因买方未支付货款,卖方金某公司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银广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分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我院审查后认为,《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金某公司明知该分公司未获得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仍与之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该分公司应承担不超过买方不能清偿部分1/2的民事责任。法院因该分公司注销而判决某分公司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我院提请抗诉获市院支持。
日前,市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