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陕西南路一处房屋原租赁人系林某祖父,林某与其姑姑林女士的户籍均在该房内。2009年10月,林某祖父去世,立有一份遗嘱,对系争房屋居住权进行了分配,将房屋东南部归林女士使用,东北部归林某父亲林某某,其余共用。2010年3月,经协调未果,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物业公司指定变更为林女士。后林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某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并迁出系争房屋。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林女士的主张,林女士自愿补偿林声开7万元。林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我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林某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系适用法律不当,林某曾在系争房屋居住且户籍一直在该房内,与林女士情况一致,其对系争房屋应具有居住使用权,而从系争房屋面积及房屋结构衡量,双方并不存在共同居住的客观障碍,遂向市院提请抗诉。市院审查后向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日前,市高级法院再审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